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 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 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 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 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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