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 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 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 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 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 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 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 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 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 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 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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