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 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 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 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 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 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 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 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 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 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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