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 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 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 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 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 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 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 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 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 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 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 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 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 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 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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