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 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 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 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 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 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 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 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 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 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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