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 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 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 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 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 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 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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