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 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 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 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 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 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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