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 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 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 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 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 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 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 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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