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 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 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 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 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 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 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 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 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 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 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 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 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 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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