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 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 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 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 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 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 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 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 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 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 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 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 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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