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 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 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 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 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 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 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 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 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 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 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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