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 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 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 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 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 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 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 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 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 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 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 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 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 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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