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 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 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 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 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 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 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 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 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 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 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 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 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 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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