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 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 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 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 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 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 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 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 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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