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 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 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 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 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 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 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 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 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 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 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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