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 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 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 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 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 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 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 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 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 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 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 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 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 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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