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 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 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 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 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 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 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 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 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 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 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 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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