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 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 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 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 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 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 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 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 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 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 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 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 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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