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 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 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 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 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 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 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 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 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 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 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 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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