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 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 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 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 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 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 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 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 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 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 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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