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 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 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 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 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 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 四 ) 项、第 ( 五 ) 项规定,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 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 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 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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