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 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 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 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 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 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 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 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 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 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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