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

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 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 包 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 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 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 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 二 ) 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 其逃避查处的;

( 三 ) 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 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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