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 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 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 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 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 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 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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