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 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 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 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 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 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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