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

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 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 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 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 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 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 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 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 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 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 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 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 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 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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