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 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 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 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 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 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 二 )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 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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