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

( 三 )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二 )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三 )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 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 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四 )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 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五 )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 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 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 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 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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