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 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 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 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 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 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 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 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 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 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 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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