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 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 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 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 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 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 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 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 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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