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 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 明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 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 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 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 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 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 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 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 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 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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