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 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 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 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 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 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 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 广告 ” ,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 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 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 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 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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