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 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 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 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 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 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 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 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 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 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 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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